(2015)霞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雁龙与陈言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雁龙,陈言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赵雁龙,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木,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被告陈言在,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赵雁龙诉被告陈言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木、被告陈言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雁龙诉称,被告在2012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海带,至2014年7月21日止,双方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860元,立有欠条为凭。被告结欠货款后,至2015年1月间共计偿还原告货款7000元,尚欠3886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860元。被告陈言在辩称,欠款38860元是事实,但因被告暂时经济困难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带,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6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7000元,尚欠38860元未还。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为证,该《欠条》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言在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3886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言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雁龙货款38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陈言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