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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从先与揭华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先,揭华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陈从先,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揭华铭,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陈从先与被告揭华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华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从先诉称,原告和被告原来是石城县琴江镇水岸新城工地上的同事。2014年1月2日被告以开矿山凑股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两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长借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2015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金额写为21300元,其中包括本金15000元及利息6300元(包括18个月的利息,其中12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3600元,6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2700元,共计6300元),并注明借款必须在2015年6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揭华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揭华铭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陈从先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2015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写为21300元,其中包括本金15000元及利息6300元,并注明借款必须在2015年6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揭华铭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揭华铭向原告陈从先借款15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双方确立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300元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华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从先借款2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陈从先已预交3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揭华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