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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行立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买买提?艾则孜不服土地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艾则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阿中行立初字第2号起诉人买买提·艾则孜,男,维吾尔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汪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8月31日,本院收到买买提·艾则孜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买买提·艾则孜起诉称:1981年,买买提·艾则孜的父亲艾孜萨依提·艾则孜承包了伊西哈拉镇科克拱拜孜村村里的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996年买买提·艾则孜的父亲去世,由买买提·艾则孜及其小弟弟伊斯马伊力·艾则孜共同继续承包该部分土地。其中买买提·艾则孜分得1亩2分地。买买提·艾则孜分别于2006年起陆续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包括杨树、核桃树、杏树、葡萄树等。2009年,库车县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买买提·艾则孜的情况下,将买买提·艾则孜承包的土地征收,且没有进行补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库车县人民政府支付征收买买提·艾则孜土地的土地补偿费10800元及安置补偿费36000元;2、请求库车县人民政府支付征收买买提·艾则孜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林木补偿费35371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买买提·艾则孜起诉要求库车县人民政府支付征收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林木补偿费,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库车县人民政府对其所诉土地存在征收行政行为,故买买提·艾则孜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买买提·艾则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陈 康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