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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方优建、黄世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优建,黄世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方优建。委托代理人江录相,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世友。上诉人方优建因与被上诉人黄世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南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录相,被上诉人黄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方优建于1995年12月15日与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区芦南公路工程改造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优建对芦南公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1996年3月10日,方优建与方优根、黄世友签订《芦南工程聂何路段打工合同》,约定方优根、黄世友系请来打工帮忙管理。黄世友分管财务工作,每月工资壹仟元整。方优根分别于1996年5月4日、1996年11月3日、1996年7月17日、1996年4月8日、1996年4月18日、1996年4月24日先后六次收到黄世友交来的现金、发票款共计61053.5元,其中30000元用于与方优建合伙一同进行芦南公路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其余31053.5元用来支付方优建建设芦南公路的费用。方优建将芦溪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给付黄世友。诉讼中,方优建表示自愿承担建设芦南公路所有的亏损,黄世友不承担亏损。一审法院认为,黄世友投资30000元与方优建合伙承包芦南公路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方优建同意先退还黄世友股金30000元,并表示所有亏损均由其承担。黄世友已领取30000元,剩余31053.5元费用,方优建理应偿还。故黄世友请求偿还债务3105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黄世友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双方曾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世友提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方优建偿还黄世友现金31053.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黄世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黄世友负担850元,方优建负担7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方优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以借贷纠纷审理错误。黄世友和方优建是合伙经营建设公路,黄世友在一审中也已经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仍然以借贷纠纷审理不妥。二、方优建不应再支付黄世友款项。工程完工后经核算亏损23万多元,考虑到双方是师徒关系,方优建答应所有亏损由自己承担,将黄世友的合伙投资款退回,工钱不计。黄世友合伙款为69499.97元,但从方优建处以各种形式领款87838.10元,故黄世友应偿还给方优建18338.13元。二、黄世友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合伙纠纷在2006年就已经进行了处理,至今已有九年之久,期间黄世友从未向方优建问过此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因此,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世友的诉讼请求,或黄世友偿还方优建往来欠款18338.13元。庭审中,方优建放弃黄世友偿还方优建往来欠款18338.13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世友答辩称,方优建经营建设公路品除支出还有20000余元的利润,不存在亏损。清算完工时方优建应偿还黄世友106553.5元,后方优建开了张7万元的证明条要黄世友去县交通局领款,但未领到。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方优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领条一份,证明黄世友在芦南公路领取10000元。被上诉人黄世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领取了该笔款项,该款包含在一审认可的30000元内。因被上诉人黄世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黄世友来款69499.97元,方优建已经将余款作为退股金支付给黄世友,双方均已签字。被上诉人黄世友认为该证据上的字并非自己所签,所写内容也不认可。因上诉人方优建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上诉人黄世友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三组:调查问话笔录一份,证明结算协议真实,协议上的签字是黄世友所签。被上诉人黄世友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法院无从确认被调查人的身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黄世友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四组:账目表一份,证明黄世友占用11349.77元。被上诉人黄世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账目表上的款项是要付给他人的款项,自己并未占用该款。因被上诉人黄世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结算单一份,证明方优建已经亏损20多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黄世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上诉人方优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黄世友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黄世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集资协议(复印件)一份、审计结果一份,证明方优建应偿还黄世友三年工资54000元及代扣费123498.38元。上诉人方优建对集资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上面的签字不是方优建所签,对协议内容也不认可。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代扣费是方优建经手钱款之后拿发票给黄世友。因集资协议系复印件,上诉人方优建亦不认可,本院对集资协议不予认定。上诉人方优建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领条一份,证明2003年1月9日方优建出具了领条但未收到钱,黄世友将领条取回。上诉人方优建认为该领条不是本人书写,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因该领条上已写明未领到作废,上诉人方优建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黄世友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方优建是否还应偿还黄世友款项。关于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此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认定此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上诉人方优建提出一审以借贷纠纷审理此案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世友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黄世友提起本案诉讼后,方优建在一审中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认定黄世友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方优建提出黄世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优建是否还应偿还黄世友款项的问题。黄世友提供了六份收款收据,证明支付61053.5元给方优建建设芦南公路,方优建亦认可收到了该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方优建提供的已退还黄世友款项的证据中,仅一张领条被认定,该领条证明已退还黄世友款项10000元。黄世友自认收到方优建退回款30000元,包含上述领条中的10000元,故本院认定方优建退回黄世友的款项为30000元。因方优建自愿承担合伙项目的亏损,退回黄世友合伙股金,故方优建还应退还黄世友的款项为31053.5元。上诉人方优建提出其不应再支付黄世友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方优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