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中宜与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社店青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忠实,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中宜。上诉人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做了口头补充变更,约定执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如出现纠纷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所签《经销合同》中约定:如出现合同纠纷,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可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现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诉争,协议乙方即本案原告方,依约向其住所地辖区的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辩称合同履行中,双方已口头补充变更了管辖约定的理由,因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峡代理审判员陈震代理审判员陶霄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蔡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