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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田永龙、田永明、田永平与田永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永龙,田永明,田永平,田永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龙。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明(又名田永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娣。上诉人田永龙、田永明、田永平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胞姐弟关系。2009年3月,田永龙、田永明、田永平将包括田永娣0.5亩承包地在内共4.5亩土地出租,年租金3000元/亩,租期10年。收取租金后,已给付田永娣6000元。田永娣诉请再付租金9000元。原审认为,田永龙、田永明、田永平将出租田永娣承包地的租金占为己有,系不当得利,应如数返还。田永娣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田永龙、田永明、田永平返还田永娣承包地租金9000元。宣判后,田永龙、田永明、田永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1年土地到户时,全家11人分得土地5.5亩,其中,西沟1亩为田永娣、田永号两人各o.5亩,东沟4.5亩为父母和其他兄弟姊妹九人各0.5亩。田永娣承包地不在出租的东沟土地之内,第一次收取租金后,因田永娣家庭建房困难,兄弟姊妹商议支持她建房款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四份,证明田永娣承包地不在出租土地之内。第一份是有田正堂、XXX、田永龙、田永明、田永平、田永琴、田永珍、田永凤、田玲九人签名并按指印的证明;第二、三、四份分别是三名证人书写的证明。被上诉人田永娣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提出异议:三名证人不了解当事人家庭承包地的真实情况,证明内容不属实;第一份证据中,父母已经去世,不可能还在证明上签名、按指印,除上诉人外,其他四个姐妹另行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已当庭提供,证实四个姐妹给上诉人签名并按指印的证明无效。上诉人对田永娣当庭提供其四个姐妹出具的证明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逼迫四个姐妹作证,同时对一审中田永娣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与田永娣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同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一致,故不予认定。田永娣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承包土地情况登记、纳税通知书、证人出具的证明、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胞姐弟关系。l981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当事人家庭成员共11人,承包土地3块计8.261亩,分别是大块5.5亩(菜地)、坡地2亩(粮地)、坡地0.761亩(粮地)。大块5.5亩,包括本案争议的东面4.5亩和西面沟边1亩。当事人家庭成员曾就土地分别耕种问题进行过划分,但陈述意见不一致,也未办理土地承包分户登记。田永娣曾耕种东面4.5亩内的土地。2009年3月7日,田永龙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于东面4.5亩土地出租,年租金3000元/亩,租期10年。上诉人分两期收取租金13.5万元,收取第一期租金后,给付田永娣6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田永娣作为农业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田永娣对上诉人出租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份额。上诉人提出田永娣的承包地不在出租的4.5亩土地之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田永娣按照原家庭成员每人0.5亩承包地的份额,要求上诉人给付该4.5亩土地相应份额的租金,依法应予以支持。田永龙、田永明、田永平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永龙、田永明、田永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仁和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梦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