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俊波诉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投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投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波,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4188号原告孙俊波。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连胜。委托代理人阎祖兴。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负责人郑伟。委托代理人阎祖兴。原告孙俊波诉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投公司)、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投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芃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波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辽投公司、辽投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祖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9800元(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违约事实存在,违约金约定的比例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系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辽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由被告辽投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1-4号1-25-1号(建筑面积为157.61平方米)总价款1,807,685元。关于交付房屋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逾期交付房屋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辽投分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1,807,685元。被告辽投分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辽投分公司签订了《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原告有偿使用被告辽投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辽宁凤凰国际商务中心地下停车位,负二层2033号停车位,使用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52年6月13日止,有偿使用协议金为2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纳协议金210000元。后原、被告因违约金事宜协商未果,遂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辽投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其却在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被告辽投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故应由被告辽投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辽投集团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依据《合同法》第1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故应依照同类地段、同类面积商品房租金标准确定其实际损失。依据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局沈价发(2013)70号《关于公布2014年-2015年沈阳市非住房租赁指导租金的通知,涉案商品房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为二级乙等路段,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30-50元(4728.3元-7880.5元)。原告现主张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为903.8元,已超过实际租房损失的30%,确系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涉诉商品房座落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本院酌定按每平米36元计算即每月5673元,计算原告逾期交房经济损失。自约定交房之次日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共计7个月零22天,被告应给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673元*7个月)+(5673元/30天*22天)=43871.2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交付停车位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所签订《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其交付停车位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俊波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4387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原告自行承担2049元,由被告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