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法行初字第00259号原告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55130-7),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校园路X号。法定代表人周永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5200524-8),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法定代表人杨岸鸿,局长。委托代理人阳群凤,女,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罗开于,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丰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长寿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并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叉指定管辖。2015年7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2015年7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开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江朝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禄,被告长寿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阳群凤,第三人罗开于的委托代理人向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8月5日,长寿区人社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3号《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工伤决定书》),载明:2014年4月1日,罗开于提出余某甲工伤认定申请,长寿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经调查,2013年6月8日6时30分许,五丰公司职工余某甲乘坐罗开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石柱到该公司承建的石柱县阵子坝堤建设、阵子坝下段滩整治及代建高山移民小区基础设施项目上班,途经石柱县互通连接路转盘段,摩托车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挂倒后倒地,导致余某甲受伤。余某甲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余某甲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亡)。原告五丰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妻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该生效民事判决,但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即被告在第三人之妻与原告劳动关系还未确认的情况下,依据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作出《工伤决定书》,违背了工伤认定必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告没有收到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书、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影响原告行使陈述、举证、申辩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被告长寿区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余某甲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原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向原告邮寄了举证通知书,但被退回。被告遂于2014年4月25日在长寿日报进行了公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举证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14日在长寿日报进行了公告。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2014年10月14日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被告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之妻不属于工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申请工伤时,向被告递交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依法受理后,作出了《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开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公告送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2014年10月14日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现在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渝高法(2014)269号《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均规定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第三人之妻死亡后,原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及时协调解决该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五丰公司与三河镇人民政府订立《三河镇大河村阵子坝下坝滩整治河堤修建及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引资协议》,载明:项目名称为三河镇阵子坝河堤建设、阵子坝下段滩涂整治及代建高山移民小区基础设施项目。余红从五丰公司处承揽该项目部分孔桩基础开挖作业项目。2013年6月1日,余某甲受雇于余红,从事孔桩基础开挖作业。同年6月8日上午6时30分,罗开于骑摩托车搭乘其妻余某甲前往阵子坝工地务工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甲受伤。随后,余某甲被送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7月15日,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1日,罗开于向长寿区人社局申请认定余某甲系工伤,并递交渝石劳人仲案字(2014)34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简称《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照片、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2014年4月14日,长寿区人社局按照五丰公司的注册地即长寿区凤城街道校园路X号向该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信件被中国邮政以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长寿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25日在长寿日报向五丰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5日,长寿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某乙系工伤(亡)。同日,长寿区人社局仍按长寿区凤城街道校园路X号向五丰公司邮寄《工伤决定书》,该信件被中国邮政以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长寿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14日在长寿日报公告送达《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罗开于之妻生前与五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0740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简称7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开于之妻余某甲生前与五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罗开于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93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简称6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罗开于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供的740号《民事判决书》、6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第三人之妻是否是工伤(亡)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第三人提供的740号《民事判决书》、693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告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余红,余红聘用第三人之妻从事其所承包的业务,第三人之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之妻系工伤(亡)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至于被告认为其依法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被告仅提供邮寄送送被拒的证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直接送达等其他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决定书》,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另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影响其行使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尽管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之妻不属工伤(亡),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之后,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之前,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未影响原告的举证权,也未影响原告对《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3号《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五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朝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石 强常美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