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高桥镇(系受害人李元芳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沂水县高桥镇(系受害人李元芳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3月出生,住沂水县高桥镇(系受害人李元芳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27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住沂水县高桥镇(系受害人李元芳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2005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高桥镇。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某之父,���份同上。上述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荣合,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坪,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磊,男,身份证号码3713231980********,该公司职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荣合、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QP36**小型普通客车自沂水县杨庄镇孟母村至沂水县诸葛镇古村由东向西行至沂水县高桥镇徐家牛旺村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沂水县高桥镇阎家宅村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员刘某某之妻李元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刘某某及车内乘员其孙女刘某某、孙刘波宸受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之外已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20.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另查明,该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还查明,受害人李元芳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死亡;该案还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受伤,三人共��医疗费13542.11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用药明细二份、医疗费单据二十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赵某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该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人赵某某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对此本院不再涉及。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付清。上述赔偿款项,附带民事被告人如未按本判决知道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1572595****(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赵金武审判员 卜凡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于海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