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与张芙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张芙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素娟。委托代理人:陈国求。被告:张芙蓉。委托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春公司)诉被告张芙蓉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庭外和解申请书。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求,被告张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科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锦春公司申请的证人蔡某,被告张芙蓉申请的证人方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春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芙蓉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任家纺品质部副经理。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公司生产旺季时,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不来上班。同年10月4日,原告认定其旷工十五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了与被告张芙蓉的劳动关系,同时向其送达了《违纪处理通知书》。后被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因不服其做出的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123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芙蓉口头答辩称:2014年9月份被告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不存在矿工行为,是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余姚市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决合法,应维持仲裁裁决内容。原告锦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违纪处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认定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公司工会函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时征询了工会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被告在仲裁时收到的工会函上面的章是宁波亿达公司的工会章,而不是原告公司工会的章,故原告认为这是后补的。经本院审查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违纪处理通知书与申请仲裁的理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请书上被告请假应该是2014年9月16日书面请假,9月17日再口头请假。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指纹考勤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份的出勤9天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休息的时间应当扣除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并未旷工15天。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公司文件发放记录表、公告栏公告、《关于员工请假、外出的规定》、《考勤制度》1组,拟证明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及已将规章制度下发至公司各个部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争议发生前从未看到过这些文件,公告也是为了诉讼而后补的。庭后,本院到原告处调查,在一楼公告栏中原告张贴了公司相关制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公司人事决定书1份,拟证明蔡某的职务是原告公司家纺生产部经理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认为被告所属的家纺部门是属于蔡某管理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蔡某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3张请假单都是10月30日交给蔡某,蔡某已经知道公司领导在查处被告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下,出于情面签字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蔡某是原告的高管,是迫于压力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与当庭陈述不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9.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在原告处请假去从事其他行业的事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陈述,原告未申请该份证据中的两名证人出庭陈述,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10.请假单3份,拟证明蔡某在公司的职务是生产部经理。被告对请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3份假条是原告2014年9月16日书写完毕后交给同事,请同事转交蔡某的,当时原告与蔡某通电话后蔡某同意的,“蔡某”的签字是9月30日签的。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蔡某是公司的生产部经理;1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2.证人蔡某证言1份,拟证明蔡某是被告锦春公司的生产部经理、2014年9月三张被告的请假条蔡某没有权限批准。被告认为证人已承认被告张芙蓉向其电话请假并同意的事实。证人当庭陈述其多次为他人(包括被告张芙蓉)批示假条、接到被告张芙蓉电话请假并同意、以及其实际无权同意被告张芙蓉3天以上假期的事实。经审核,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证人以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芙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病历本1本,拟证明原告多次出现身体不适情况,故此请假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生没有开具病假条,不能作为请病假的依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请假单8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蔡某曾多次签署批准员工请假,享有并实际履行被告公司多部门员工请假管理职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蔡某对3天以上的假期是无权审批的,他的审批是越权行为。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4年2月10日请假单1份、2014年9月份请假单3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蔡某系被告的主管领导,原告曾请假,由蔡批准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蔡某对3天以上的假期是无权审批的,他的审批是越权行为。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宁波极发电器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企业网站网页截屏(复印件)、陆埠镇人民政府网站网页截屏(复印件)1组,拟证明宁波极发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个企业是独立的法人。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从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情况来看,两家企业为独立的法人,且被告锦春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宁波极发电器有限公司是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情况、投资情况及组织机构情况均不相同,故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5.保险缴纳记录、通知及验厂员工花名册、胸牌1组,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入职时间为2003年4月5日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胸牌上入职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系2005年6月成立,被告不可能在2003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宁波锦宇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违纪处理通知单、浙江亿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公司出具的违纪处理通知书1组,拟证明被告公司内部人事管理混乱,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时,未调查了解相应的事实,也未事先通知工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内容,一开始是盖错章,后来重新补的。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1组,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记录及经济补偿金计算参考依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8.证人方某证言1份,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张芙蓉请假的过程。被告认为证人已明确3天以上请假必须由部门领导及总经理审批,故对该证人证言的内容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出示余劳仲案字[2014]第1062号庭审笔录1份,经质证,对庭审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原告单位财务、综合管理主管徐金林询问笔录1份。原告认为蔡某是生产部经理,不是家纺部经理,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认为假条只要是蔡某批准的都是有效的。经审查,结合原告证据9、被告证据8证人方某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3年4月5日进入宁波极发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任品质部经理,工资月薪制,月平均工资为5367元,银行代发,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09年之前,由宁波极发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由原告为其缴纳。2014年9月,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多次向原告家纺部经理蔡某请假,其中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向蔡某进行了口头请假,并委托同事方某代办手续,但未办成。2014年9月30日,被告回原告处上班后,补办请假单,蔡某对该请假单签字确认。2014年10月4日,原告告知工会后,对被告做出了《违纪处理通知书》,以被告2014年9月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当天离开原告处。后被告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9月、10月应发工资2656元;2014年1月至10月的年终工资1167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6810.73元。裁决审理过程中,张芙蓉申请撤回要求锦春公司支付2014年9月、10月工资的请求。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锦春公司应支付张芙蓉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结年终工资10932元;锦春公司应支付张芙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441元;准许张芙蓉撤回支付拖欠2014年9月、10月工资的仲裁请求;驳回张芙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告应支付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441元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约定每年年终一次性发放年终工资,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代发的方式支付被告2013年的年终工资14004元。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未结年终工资为10932元。原告锦春公司《关于员工请假、外出的规定》第1.1条规定“所有员工请假必须本人事先填写请假条,并逐级审批,没有请假单视同旷工”、第1.4.3条规定“三天以上--所有员工经部门经理审核后递交总经理批准生效”,《考勤管理制度》第1.2.3条规定“旷工3天(含)以上,每天扣除100元当月工资及年终考核奖,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且不做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应当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规定,“所有员工请假必须本人事先填写请假单,并逐级审批,没有请假单视同旷工”、“请三天以上假,所有员工经部门经理审核后递交总经理批准生效”。2014年9月17日至9月30日,被告向蔡某电话请假获准,但其未向总经理请示。虽然被告曾委托他人代为向蔡某办理请假手续,但未委托其向总经理办理请假手续,最终也没有批准,该做法不符合公司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病情需要休息长达13日。故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公司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未结年终工资10932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芙蓉经济赔偿金123441元。二、原告宁波锦春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芙蓉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未结年终工资10932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芙蓉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冠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