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一初字01564号原告:于某某,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教师。委托代理人:樊子彪,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9月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原告实际预交案件受理费160元,多余部分58元应予退回原告)。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程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