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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曹怡森与曹慧、曹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怡森,曹慧,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怡森,教师。委托代理人秦小平,都昌县蔡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慧。委托代理人沈峰,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上诉人曹怡森因与被上诉人曹慧、曹文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怡森的委托代理人秦小平,被上诉人曹慧的委托代理人沈峰,被上诉人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曹怡森是曹文的父亲,曹文与曹慧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曹慧向都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曹文离婚,经都昌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6月5日,都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内容第四项写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合计126977元(欠石国平¥3500元、欠曹红波¥铝合金装修¥6000元、欠沈义军水电材料¥3000元、欠石新国瓷砖¥1800元、欠沈小平运费¥2000元、欠沈国喜工资¥500元、欠石新华¥20000元、欠曹武¥40000元、欠石小福¥5000元、欠洪运动¥5000元、欠石艳(焱)华¥2500元、欠石太福¥24677元、欠曹怡森¥8000元、欠杨小平(杨亮)¥5000元由原告曹慧负担,并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上述协议中曹怡森的“曹”字系在打印后再用笔改写成的字,原打印的字看不清是什么字。因该调解书落款时间写成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2014年4月8日,都昌县人民法院裁定补正为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曹怡森因本案在向法院起诉前,由曹文向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曹怡森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借款人:曹文2011.9.27”。2015年3月,曹怡森凭该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文、曹慧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5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怡森主张由曹慧偿还其借款800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债权的真实性及真正的债权人,但曹怡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2013)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曹怡森”两者系同一人,对于曹文主张的调解书上的曹怡森的“曹字系原审法院所写”的辩解,综合全案看,该调解书中所出现的笔误都昌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4月8日作出裁定予以了补正,如确系笔误或是都昌法院所写的,也应由都昌县人民法院裁定补正或由人民法院在改动处���盖校对章,但曹怡森和曹文均未提供证据对此进行证实,仅是口述,且曹怡森与曹文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曹文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曹怡森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达不到证明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怡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曹怡森承担。曹怡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曹慧归还欠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550元,诉讼费用由曹慧承担,其理由是:1、从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3年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不难看出,曹文与曹慧自愿达成协议,就房子的所有权和建房欠款进行了划分,所欠126997元为建房欠款,离���协议上所载的十四位债权人是事实存在的,且曹慧已按调解书的约定还清了其中的十一位债权人的债务,只剩三人未还。2、2013年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中“曹怡森”的“曹”字是都昌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手写的。3、曹慧也无证据证明调解书中的“曹怡森”与本案中的曹怡森不是同一人。曹慧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曹文答辩称,借款8000元是事实。二审期间,曹怡森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3)都民一初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都昌县人民法院已对2013年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中出现的笔误予以了补正,将“石怡森”补正为“曹怡森”。曹慧、曹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慧、曹文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案曹怡森对曹慧、曹文的8000元债权是真实存在的。都昌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都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中,将曹怡森误写成“石怡森”,但都昌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裁定,对该笔误予以了补正,在曹慧无证据证明曹怡森另有其人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上诉人曹怡森的债权人身份予以确认,认定曹怡森对曹慧、曹文享有8000元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曹慧、曹文在本案中的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房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借款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因此,曹怡森所诉请的逾期利息应从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的2015年3月17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曹怡森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曹慧、曹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曹怡森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曹慧、曹文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可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