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介绍卖淫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2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11时,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X号X室,通过移动通讯终端,介绍嫖客白某某、郭某某分别与卖淫女于某(1999年6月20日出生)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聊天记录截图,证人于某、白某某、郭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卖淫女和嫖客进行沟通、联络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系未成年人,张某某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金立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