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闵令广与丁永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令广,丁永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闵令广。委托代理人:李殿东,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永波。委托代理人:颜世栋,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令广与被告丁永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殿东,被告丁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令广诉称,2015年5月28日上午,原告的朋友林小四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轿车,在行驶途中被被告丁永波强行夺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未返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鲁H×××××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丁永波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车辆并不在被告的控制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下落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闵令广系鲁H×××××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2015年6月26日原告闵令广起诉称,2015年5月28日上午,其所有的鲁H×××××轿车,在其朋友林小四驾驶行驶的途中,被被告丁永波强行夺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未返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鲁H×××××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庭审中否认开走了原告的轿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鲁H×××××轿车为原告闵令广所有;2、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居红星新村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证明被告将原告的鲁H×××××轿车开走;3、联诚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因被告开走原告的轿车,致使原告造成租车损失,按每天180元计算租金损失,从2015年6月4日算至被告返还原告轿车为止。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只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无法证实车辆的所有权;对证据2称,该证据只能证实110出警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开走原告的车辆。当时车辆一直由林小四控制,派出所的民警出警了解到原、被告有经济纠纷后,告知我有经济纠纷可向法院起诉,不能打架,之后我就走了,并未开走原告的车辆;对证据3称,与本案没有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闵令广主张被告丁永波将其所有的鲁H×××××轿车开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认可开走了原告的车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居红星新村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证明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林小四报警称”对方将闵的车开跑,而没有调查当事人的笔录,或者公安机关的结论性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开走其车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令广对被告丁永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卞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