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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史敏与李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757号原告史敏。委托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东。原告史敏诉被告李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敏委托代理人庄思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敏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红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东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史敏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借款人:李红东。”史建龙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史建龙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向原告实际交付9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红东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该予以偿还。因原告自认向被告李红东交付96000元,且史建龙已经向原告还款10000元,故被告李红东应该向原告还款8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敏8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敏负担175元,被告李红东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