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黄某甲。被告潘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稔、谢记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又生育儿子黄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2011年5月起就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夫妻分居已达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两个孩子500元抚养费,其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黄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武鸣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3、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儿子黄某乙、黄某丙。被告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程度?2、如果离婚,双方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又共同生育儿子黄某丙。2011年5月起被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3月3日,武鸣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xx村xx屯村民黄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自从2011年5月与妻子潘某(xx年xx月xx日出生)闹矛盾后丢下两个孩子不管各自外出打工至今,女方没有回男方家过生活。情况属实”,该证明有村委会的盖章。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还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生育子女,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不注意维护好夫妻感情,被告又长期在外地打工,缺乏沟通和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1年5月起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导致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孩子随哪方生活,应如何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以求妥善解决。本案中,由于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两个婚生儿子更适宜,因此原告提出由其抚养儿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潘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日起至黄某乙、黄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伟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韦瑞侠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