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延红与刘青山、李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红,刘青山,李双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117-1号原告李延红,女,1973年12月29日生,满族。被告刘青山,男,1964年7月2日生,回族。被告李双霞,女,1966年6月4日生,回族。原告李延红诉被告刘青山、李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延红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李双霞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存款600000元予以冻结,并以原告李延红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佛罗伦斯一区的房产一套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延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李双霞在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存款60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二、将原告李延红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佛罗伦斯一区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限制处分权,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剑审 判 员 赵晚晴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