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肖云兰、张帅诉被告李应元、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兰,张帅,李应元,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50号原告肖云兰。原告张帅,系原告肖云兰丈夫。被告李应元。被告李海军,系被告李应元儿子。原告肖云兰、张帅诉被告李应元、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兰、张帅和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应元、李海军父子因做买卖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借款后每月时均支付约定利息,至目前共欠原告本息计58533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585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应元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李海军辩称,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还过20000元,下欠38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海军、李应元共同向原告肖云兰借现金5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支,约定拿车抵押,到期不还拿被告李应元工资还清。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海军向原告张帅借现金8000元,写有欠条一支。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从被告李应元的工资中支取20000元,下余款项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所写的借条和欠条,信用社回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应元、李海军父子借原告肖云兰、张帅夫妻俩现金58000元,应当归还,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欠款总数中核减,余款为38000元,原告主张按3分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海军和李应元共同偿还原告肖云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4日到还款之日)。二、由被告李海军偿还原告张帅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到还款之日)。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李应元和李海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王宇红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赫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