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监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戴京耿与溧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京耿,溧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京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溧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溧阳市燕山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农,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戴京耿因诉溧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京耿申请再审称:1、戴京耿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簿上登记的名字均为戴京耿,曾用名戴景耿,未曾用过其他名字。2、溧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阳市政府)颁发的常溧9828170413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姓名是戴金根,但溧阳市公安局未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戴金根与江苏省公安厅颁发的户口登记簿中记载的戴京耿不是同一人的认定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改判溧阳市公安局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戴金根与江苏省公安厅颁发的户口登记簿中记载的戴京耿不是同一人的认定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江苏省公安厅苏公厅(2009)645号《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试行)》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同一人身份的认定证明。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戴京耿经公安机关核准使用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簿登记的姓名均为戴京耿,依法具有证明其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戴京耿于2010年6月25日向溧阳市公证处申请证明溧阳市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戴金根与戴京耿是同一人。戴京耿将此申请口头要求溧阳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清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和证明时,清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口头答复戴京耿不能出具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因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同一人身份的认定证明,故清安派出所未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戴金根与江苏省公安厅颁发的户口登记簿中记载的戴京耿是同一人的认定证明并无不当。戴金根起诉要求溧阳市公安局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戴金根与江苏省公安厅颁发的户口登记簿中记载的戴京耿不是同一人的认定证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戴京耿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戴京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京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江苏省公安厅苏公厅(2009)645号《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试行)》以下内容的证明,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五)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