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葛孝纯与薛以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孝纯,薛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787号申请执行人葛孝纯,农民。被执行人薛以玲,农民。申请执行人葛孝纯与被执行人薛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薛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孝纯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以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薛以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葛孝纯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薛以玲长期外出,本院查询银行仅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邳州宏华营业所有小额存款记录,查询其他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葛孝纯表示被执行人薛以玲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虽经本院积极查询,未能查找到银行存款,亦未找到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致本案未能在限期内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78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