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储辉,泰州市高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爱萍,泰州市高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杨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注册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由于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近年来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既不回家,也不和家中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曾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被告杨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未举行订婚仪式及结婚仪式,认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现就读于泰州市高港区田河中心小学。婚后初始阶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5月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杨某离家出走,原告徐某甲曾于2013年8月3日向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口岸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杨某自2013年5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之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告亦多方寻找未果。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为维护家庭的完整性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至今仍处于失踪状态。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请求判令准许离婚。本院在被告原籍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母亲亦表示被告已经多年未联系,不知所踪。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被告未应诉。本案公开开庭时,被告家人亦旁听整个庭审活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当庭陈述、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报警记录、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亦未能做到相互体谅,求同存异,包容宽容,为对方做适度让步和改变,共同致力于子女抚育及家庭经营;现实中被告长期处于失踪状态,近年来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婚生子徐某乙尚未成年,长期以来一直由原告照顾其学习生活,且原告当庭表示自愿独自承担婚生子的全部生活费及教育费用,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相关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中暂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徐某甲承担,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周树平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沈卫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盼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