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与曾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文权,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权。委托代理人高建强,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都区宝泉路。法定代表人李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曾文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上诉人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同时载明”此款在项目股东杭学俊名下解瑛最终退股款中扣除”。2014年1月11日,;被告作为单位出纳员在向原告交接财务帐目及财产时,库存现金差缺4275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42750元。以上借条均经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致军签字确认,原告以其行为予以追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借据,且该借据经原告代理人李致军签字认可,并经原告以其行为追认。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休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对借据的其实性及所载明的款项并无异议,其以借款实质为退股款、以及财务款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能提供已在退股金中予以扣除的相关证据以及财务帐目中库存现金无差缺的相应证据,故其抗辩亦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故该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借款起息时间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着干的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曾文权偿还原告借款18275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0月27日至付清此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被告曾文权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曾文权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关于被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咸阳嘉铭建材批发商城”与“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两个单位主体。两张借条字面上显示的咸阳嘉铭建材批发商城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嘉铭项目”的兼职出纳,从未在“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更谈不上2013年1月11日与被上诉人交接财务手续的事实;2、两张借条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至今没有从被上诉人、“嘉铭项目”、李致军处拿过两张借条产生的一分钱。14万的借条是通过上诉人管理的嘉铭建材批发商城账户,直接用于转付解瑛退股款14万元;42750元的借条是上诉人在“嘉铭项目”办理财务交接手续时,所管理的账户现金余额与财务会计账面相差42750元所打的冲账借条。被上诉人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原告主体适格;2、一审被告对借款单的真实性完全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建议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文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秦都区福嘉铭建材批发商场工商登记查档资料4页,证明被上诉人与咸阳嘉铭建材批发商场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主体,咸阳嘉铭建材批发商城的工商登记名称为:秦都区福嘉铭建材批发商场(简称嘉铭项目),李致军是秦都区福嘉铭建材批发商场的合伙人之一。2、决议一份,证明一份、关于修改公户密码的决定一份。证明上诉人是秦都区福嘉铭建材批发商场的出纳,所管理“嘉铭项目”账户上的钱只属于福嘉铭建材批发商城的;上诉人在嘉铭项目两张形式上走账的借条与被上诉人无关,即使被上诉人持有两张借条,也不合法。3、曾文权借条1份。解瑛收条1张,银行转款凭证2张,会计对账凭据2张。证明解瑛的收条与上诉人的借条时间相同、金额相同,内容关联,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按李致军的要求,于2013年12月23日经上诉人管理的嘉铭项目银行账户转付给了解瑛,上诉人实质上没有借到这笔所谓的借款,嘉铭项目应该将上诉人的借条与解瑛的收条互相兑换抵销。被上诉人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两者没有关系;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认为决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证明前后矛盾,不予认可。关于修改公户密码的决定与本案无关,该决定无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针对上诉人的证据,评议认为:证据1,秦都区福嘉铭建材批发商场的业主为航学俊,与本案借条的出借人,借款人均没有关系,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持有两张借条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上诉人曾文权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致军先生嘉铭项目款14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圆整)注:此款在项目股东航学俊名下解瑛最终退股金中扣除。借款人曾文权。”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同日,曾文权妻子解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致军先生发来本人嘉铭项目退股款14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圆整。)”第二日嘉铭项目通过曾文权管理的资金账户向解瑛汇款140000元。2014年1月11日,上诉人曾文权作为单位出纳在向嘉铭项目交接财产账目时,库存现金差缺42750元,曾文权当日向嘉铭项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42750元。以上两张借条和一张收条均咸阳嘉铭建材批发市场执政董事李致军签字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25日,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咸阳嘉铭建材批发市场(乙方)签订了使用公章协议。约定乙方在没有成立独立法人前,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公章,与第三方签订乙方商铺合同及收取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咸阳嘉铭建材批发市场一直以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至今未成立独立法人。上诉借条和收条中“嘉铭项目”即是指开办咸阳嘉铭建材批发市场项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曾文权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合法债权人,不认可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因“嘉铭项目”至今没成立独立的法人,一直以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故一审判决认定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为债权人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文权称两张借条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2013年12月22日的借条,被上诉人仅向解瑛履行了退股款,曾文权出具的140000元借条并未实际履行,故对于该笔借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月1日借条,经查,上诉人曾文权在财务交接时对账发现其所管理的账户现金余额与财务会计账面相差42750元,于是所出具借条一张。该行为系将合法的、非借贷行为产生的欠款约定转化为借款来处理,应当认定为有效,故上诉人认为42750元的借条没有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22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被告曾文权偿还原告借款4275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0月27日至付清此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曾文权承担530元,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5元,曾文权承担925元,咸阳嘉铭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永刚审判员 韩 瑶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