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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吕春利与吕恒建、亓春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利,吕恒建,亓春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吕春利,农民。委托代理人:耿振华,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恒建,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亓春友,莱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唐杰,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春利与被告吕恒建、亓春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春利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吕春利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吕春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春利负担。审 判 长  石 倩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瑞琦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