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吕春利与吕恒建、亓春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利,吕恒建,亓春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吕春利,农民。委托代理人:耿振华,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恒建,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亓春友,莱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唐杰,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春利与被告吕恒建、亓春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春利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吕春利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吕春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春利负担。审 判 长 石 倩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瑞琦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