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胜华与罗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华,罗成,阮卫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755号原告:胡胜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旭军。被告:罗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可兰。第三人:阮卫东。原告胡胜华与被告罗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阮卫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4月2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军、被告罗成的委托代理人沈可兰、第三人阮卫东到庭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胡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军、被告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可兰、第三人阮卫东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期间,原告胡胜华与被告罗成申请庭外和解。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苗来、杨科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军、被告罗成的委托代理人沈可兰、第三人阮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胜华起诉称:2011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陶朱街道望云西路15号房屋第七间店面及二楼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年房租为220500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同时约定当年房屋租金于2014年1月底前付清。但被告2014年1月份仅支付了100000元,尚余120500元房租未支付,另被告尚拖欠原告电费3056元、税费286元,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因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在所承租房屋的消防通道砌墙,后在市消防大队检查时被罚款10000元,该罚款由原告进行了垫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罚款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拖欠的租金120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笔租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为6748元,两项共计127248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为19293元;四、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3342元;五、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付的罚款10000元。后原告胡胜华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撤回了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罗成答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7月20日解除,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被告并不清楚,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产权证书;2、被告已于2014年7月20日将110250元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3、讼争房屋已于2014年7月20日腾退搬离,故不存在2015年的租金问题,被告已经全部结清了相应的水电费,故也不存在拖欠水电费的问题,罚款1万元应由原告缴纳,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认可未支付水电费3342元的事实。第三人阮卫东述称:第三人将讼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事实,也同意原告进行转租,至于原、被告之间费用的计算并不清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讼争房屋转租给被告用于开办装修公司,其中二楼一层加一楼第7间店面转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8日,合同中原、被告对租金支付时间以及租金金额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证明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2、提供照片一组(2份),证明原告将讼争房屋转租给被告用于开办装修公司;3、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承租来的房屋自己开办了一家酒店,本案讼争房屋与原告开办的酒店为同一幢楼;4、提供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缴纳了1万元罚款,该罚款的产生是因为被告承租期间擅自变更了消防通道,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5、提供原告工作人员记载的水电费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尚拖欠水电费3342元。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提供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快递寄件单两份、快递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8日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邮寄送达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通知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前搬离,故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7、提供诸暨市卓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王雪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天天快递向原告寄送的快递是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雪琴办理的。第三人阮卫东围绕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提供诸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回函、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出租的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符合出租的条件;9、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诸暨市望云西路15号的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0、提供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产权;11、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第三人阮卫东系诸暨市精工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胡胜华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第三人也同意原告进行转租,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已撤回了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罗成尚拖欠原告水电费3342元。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其本人并未收到过该快件,该寄件单上并不能看出邮寄的就是解除通知书,对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查询单上的签收人是“转司机派送”,被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胡胜华或者原告指定的人员签收了该快递,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胡胜华或者其指定人员签收了被告寄送的解除通知书,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王雪琴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且王雪琴也需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要求其邮寄邮件的事实,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雪琴代被告寄送快递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第三人能够在庭后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件,则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核,庭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件,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实讼争房屋有合法的权源,可以用于经营出租等用途。第三人提交的证据9,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的签订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双方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0、11,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原告胡胜华与第三人阮卫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阮卫东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望云西路15号1至6层的楼房出租给原告胡胜华,租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2011年1月7日,经第三人阮卫东的允许,原告胡胜华将其承租的坐落于诸暨市望云西路15号的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罗成,约定租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8日,第一年租金为20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210000元,第三年租金为220500元,第四年租金为231525元,第五年租金为243100元,承租装修期为45天,租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第一年租金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之后的租金定于每年1月底前付清。2014年1月底,被告罗成支付给原告房租费100000元,剩余12050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年的租金为220500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每年1月底前付清当年租金,被告罗成于2014年1月底前仅支付了100000元租金,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12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5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其已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租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15年2月20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按照的租金231525元每年计算的租金,金额计算为1929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3342元,该金额被告当庭予以承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审理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代付10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胜华与被告罗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罗成应支付原告胡胜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拖欠的租金120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罗成应支付原告胡胜华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合同解除日止的租金19293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罗成应支付原告胡胜华水电费3342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