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海与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657号原告李海,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温晓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28号22-21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4314-6法定代表人蔡国堂。委托代理人汪华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海与被告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住所地已拆迁,现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0年12月25日,李海向何维转账支付290万元。2012年8月25日,何维向李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海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借条借款人处由何维签名并加盖了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嗣后,李海与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的归还产生争议,故李海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但经核实,该地址已经拆迁。审理中,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其公司住所地已搬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海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金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