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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蒋小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潘晓卯。委托代理人:郭为浩。被告:蒋小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蒋小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卯、郭为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蒋小鹤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2日,贷款首期月利率为15‰并按年浮动。如没有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蒋小鹤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迈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蒋小鹤自2014年11月23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蒋小鹤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9982.2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5163.06元、罚息1075.52元、复利481.37元;另以本息之和55145.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蒋小鹤不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蒋小鹤名下的迈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的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被告蒋小鹤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蒋小鹤偿还本金共计20017.76元,尚欠本金49982.24元、利息5163.06元、本金罚息1075.52元、利息复利481.37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各1份。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小鹤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以2015年7月21日作为提前到期日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49982.24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息。被告蒋小鹤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迈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车辆的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9982.2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5163.06元、本金罚息1075.52元、利息复利481.37元;另以借款本金49982.2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蒋小鹤不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蒋小鹤名下的迈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的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蒋小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