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肖秀兰,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某某,男,汉族,住三台县东塔镇。系死者景安国之哥。被告:景某某,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系死者景安国之大姐。被告:景某某,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系死者景安国之二姐。委托代理人:杨刚,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致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秀兰,被告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亲属景安国相识多年,景安国因急需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4年11月6日立下书面借条一份,书面承诺用一年付还10万元。但景安国于2015年4月11日不幸突然死亡。现查明,景安国的遗产有位于三台县潼川镇小学下街耀森北楼13-14号两个门面和古董一批。三被告是景安国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以景安国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为其偿还债务。如果三被告放弃继承,则直接用遗产来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在继承已故亲属景安国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16日至偿还之日止)。被告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辩称:对借条中景安国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景安国的遗产继承虽然已经开始,但三被告并未实际取得和继承其遗产,现原告要求其清偿所谓景安国欠他的债务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要求三被告清偿债务属依法应清偿的债务,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原件为“今借到杨某某大哥人民币捌万元(8,0000)用一年付还拾万元(10,0000)原来的一切欠条、借条都作废。以2014年11月16日的借条为准。借款人景安国2014年11月16日”。2015年4月11日,景安国因病去世,原告即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景安国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16日至偿还之日止)。被告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与景安国系兄妹关系,景安国生前无妻子和儿女,景安国的父母亲早已去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调查笔录、(2011)三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对借条中景安国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景安国借了原告杨某某人民币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所提景安国虽出具了借条,但是否实际收到该款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作为景安国的法定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应当在继承景安国遗产范围内对生前所欠杨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在继承景安国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景安国下欠杨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景某某、景某某、景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