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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道坤与佴友忠、张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道坤,佴友忠,张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孙道坤,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佴友忠,职业不��。委托代理人杨秀志,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能,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盱眙县淮河东路24号。负责人程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氢泉、单明明,该公司职工。原告孙道坤与被告佴友忠、张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佴友忠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志、被告张能、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氢泉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道坤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乘坐谈继红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至204县道与601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6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佴友忠驾驶的被告张能所有的苏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佴友忠和谈继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2至10肋骨骨折,左侧4、7、8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依法由被告负担的各项损失被告未自动赔偿到位。另被告张能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6757.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佴友忠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方既不是肇事车辆的借用人,也不是租赁者,我方与被告张能之间系形成了受雇的劳务关系,被告张能在喝酒过量的情况下请被告佴友忠帮助其开车,实际上被告佴友忠在该���故中属于帮工,被告张能是被帮工人,因此被告佴友忠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佴友忠没有垫付过赔偿款。被告张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和被告佴友忠是朋友关系,一起开车去铁山寺玩,因为我当时喝了点酒,就由被告佴友忠开车,不存在帮工和雇佣的情况。我是车辆的车主,车辆在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本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本案另一伤者谈继红已经另案诉讼(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34号,我公司赔付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5000元,商业三责险赔付了34424.73元,因本案有另一个伤者,且伤情较重,本公司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50%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乘坐谈继红驾驶的牌号为苏H×××××小型客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12时5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204县道与601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6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佴友忠驾驶的牌号为苏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孙道坤及谈继红、佴友忠、张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定:谈继红、佴友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道坤、张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82809.88元。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道坤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8及左侧7、9肋骨股骨折(计9根)构成九级伤残;T1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伤残等级缓评;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20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等级90日。3、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00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31元。另查明,被告佴友忠驾驶车牌号为苏A×××××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能,事故发生前,被告佴友忠、张能及其他朋友同在一桌吃饭,并相约席后同游盱眙县铁山寺,因席间被告张能饮酒,故由被告佴友忠驾车前往铁山寺。该车在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谈继红的医疗费经我院(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案件审理,达成调解意见如下:一、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继红医疗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继红医疗费34424.73元,合计39424.73元,于2015年3月6日前付清。二、被告佴友忠、张能共同赔偿原告谈继红医疗费6074.95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谈继红到庭陈述放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此不持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佴友忠的驾驶证(复印件)、张能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发票及回复函,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提交的(2015)盱马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处理部门的询问笔录一组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原告孙道坤出生于1968年11月20日,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旧铺镇振兴街130号,其于2009年9月27日购房并于2011年4月实际入住盱眙县盱城镇东方花园8号楼401室。2009年起原告孙道坤即在盱眙县盱城镇登记设立“盱眙金坤酒类经营部”。其父孙和平,出生于1946年2月28日,其母雍云兰,出生于1946年1月20日,两人共育有四子女,分别是长子即原告孙道坤,长女孙道红,次女孙道玲,三女孙道珍。原告孙道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8280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31天,按照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经核定为558元;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10元/天��算,故原告的该项损失经核定为900元;4、二次手术费:20000元;5、误工费:18819.7元(34346元/年÷365天×200天),原告孙道坤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旧铺镇振兴街130号,其于2009年9月27日购房并于2011年4月实际入住盱眙县盱城镇东方花园8号楼401室。2009年起原告孙道坤即在盱眙县盱城镇登记设立“盱眙金坤酒类经营部”,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200天,综合其近几年的生活、收入来源,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34346元/年×20年×22%),原告孙道坤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旧铺镇振兴街130号,自在2009年起即居住、工作在在盱眙县盱城镇,综合其近几年的生活、收入来源,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损失经核定为15112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8405.96元(23476元/年×11年×22%÷4人×2),原告父母均已年满69周岁,故应计算11年,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项损失应当核定为28405.96元;8、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酌情按照当地护理标准以6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经核定为5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损伤后果,对其该项本院酌情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310元,原告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定为310元。上述第1-4项合计104267.88元,5-10项合计214058.06元。1-10项合计318325.94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卡、盱眙县旧铺镇郑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东方花园入住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佴友忠主张其是受被告张能的雇佣驾驶涉案车辆,受雇人是指以机动车驾驶为职务的受雇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佴友忠、张能及其他朋友同在一桌吃饭,并相约席后同游盱眙县铁山寺,因席间被告张能饮酒不能驾车,故由被告佴友忠驾车前往铁山寺。故本案被告佴友忠与张能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佴友忠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车辆的所有人张能在本次运行过程中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被告佴友忠、张能均从本次运行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张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原告孙道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为318325.94元,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谈继红赔偿了5000元,且谈继红放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故本案中由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115000元,剩余203325.94元,由被告佴友忠、张能连带承担101662.97元(203325.94元×50%),因肇事车辆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盱眙支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1662.97元,原告支出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3031元,由被告佴友忠、张能连带承担1515.5元(3031元×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但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道坤各项损失合计216662.97元。二、驳回原告孙道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原告孙道坤负担209元,由被告佴友忠、张能负担4493元,鉴定费3031元,由被告佴友忠、张能连带负担15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董金凤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伤势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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