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伍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慧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14年3月21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暴力倾向,总是以打字当头,对原告父母也不尊敬,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特诉请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判令婚生儿子梁禄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梁芷琳由被告抚养,并由各自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14年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儿子梁某甲,2011年生育女儿梁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总是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对原告打骂,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业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且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俩小孩,夫妻感情是有一定基础的。只要双方珍惜婚姻,并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搞好的。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慧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