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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鞠海城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鞠海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2554号罪犯鞠海城,曾用名鞠金国,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以被告人鞠海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3月20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5月2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鞠海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鞠海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鞠海城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鞠海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鞠海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