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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邓长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长春,男,35岁(1980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蓝远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长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长春及其辩护人蓝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邓长春酒后驾驶“高尔夫”牌小型轿车(车号:津NL37**)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生命科学园东路广研路3-22号电线杆以北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将同向骑自行车的任××(男,殁年19岁)撞出,造成任××受伤。接着,该小型轿车又与停放于道路右侧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号:京Y669**)相刮撞,邓长春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2015年4月5日,邓长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4月10日,任××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邓长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长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邓长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贺××、胡××、赖××、钟××、蔡××、柏××、张××、魏××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补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昌平交通支队电话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油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收条复印件,短信记录,户口簿,残疾人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收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请求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长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长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长春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被告人邓长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长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