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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霞诉钟艳梅、王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王立根,黄青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792号原告刘霞,女,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钟艳梅,女,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全南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立根,男,1968年12月9���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黄青妹,女,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立根的妻子。原告刘霞与被告王立根、黄青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的委托代理人钟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根、黄青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3年3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言明月息2分,但被告在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就再也没有付过利息,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借款。2014年8月8日,被告王立根讲我和钟艳梅、王晓娟、王挺4人的借款合计580000元抵全南县聚龙国际广场项目部1#楼1401房,并���订协议(附协议书),但在签订协议后,我们去追被告王立根办理房屋过户协议,被告王立根一直办不下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7月至今的利息24000元,变更为利息支付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立根、黄青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王立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根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1日,被告王立根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期间,被告王立根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经催收,被告王立根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7月至今���利息24000元,变更为利息支付到还清借款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被告王立根与被告黄青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艳梅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立根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黄青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利息按借条约定的2分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根应当归还原告刘霞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限被告王立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黄青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王立根、黄青妹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