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常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购买原告钢材2013年欠货款叁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未付。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款之事实。经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常某某未作文字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欠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常某某因购买钢材欠原告张某某款33340元。(今欠张某某钢材钱叁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2014元月10日以前不还,请按双倍。常某某,2014年元2日)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常某某因购买钢材欠原告张某某款33340元,并于2014年元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要求偿还,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被告常某某偿还欠原告张某某的款33340元,并支付利息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起到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人民陪审员 徐 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乐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