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邱长春诉胡坤、王巧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长春,王巧,胡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邱长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东阳,男,汉族。被告王巧,女,汉族。被告胡坤,男,汉族。原告邱长春与被告王巧、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宾志君、人民陪审员刘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胡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长春诉称,2015年5月14日,经朋友介绍,被告王巧、胡坤夫妻向原告邱长春借款43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约定借款期限15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0000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德阳市莹华山南路二段28号陶园陶秋阁1-4-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巧、胡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巧、胡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巧、胡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长春现金肆拾叁万元(小写:430000元),借款期限15日内,如到期未归还,邱长春有权处置胡坤房产及家庭资产。同日,原告邱长春委托李东阳通过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泉信用社给被告王巧转账43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邱长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6月1日将该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已归还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邱长春所举借条经被告王巧、胡坤签字确认,借条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之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已归还30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德阳市莹华山南路二段28号陶园陶秋阁1-4-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被告虽然在借条上注明如到期未归还,邱长春有权处置胡坤房产及家庭资产,但双方并未到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坤、王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巧、胡坤在借条上签字,属于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而不是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胡坤偿还原告邱长春借款4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邱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王巧、胡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红审 判 员 宾志君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爱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