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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付永利与纪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利,纪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056号原告付永利,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被告纪全龙,男,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原告付永利诉被告纪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显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纪全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8月1日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全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1枚,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纪全龙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8月1日偿还。此笔借款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纪全龙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纪全龙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纪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显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