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县泉发畜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泉县泉发畜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922号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平泉县平泉镇,组织机构代码:76812897-6。法定代表人吴士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泉发畜禽有限公司,地址:平泉县小寺沟镇桥西村,组织机构代码:69589251-8。法定代表人蔡泉,经理。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县泉发畜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作发、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因被告拖欠原告欠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担保向银行借款偿还以前的本息。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万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以自有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物在平泉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万元,归还了原告的以前债权180万元,剩余2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未归还。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10日在原告账户扣划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本息扣划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未付。经与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补充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欠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511490.5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941600.00元,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3453090.50元。被告辩称,经过我们以前对账,我公司欠款200万元及利息511490.50元没有争议,违约金原告口头说过放弃了,所以对违约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平泉县泉发畜禽有限公司向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担(企抵)字2011年006号。担保期限1年,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被告以自有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在平泉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甲方(被告)贷款逾期三个月以后,乙方(原告)代为偿还本息的,甲方每延长一日还款,按贷款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贷款逾期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6月4日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40726.50元。为了偿还原告欠款,2012年5月29日被告平泉县泉发畜禽有限公司又向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平担(企抵)字2012年026号,合同约定的内容与编号为:平担(企抵)字2011年006号合同内容相同。2012年6月27日被告用该笔贷款偿还了原告欠款本金200万元,代付利息240726.50元未付。2013年6月26日被告因贷款逾期,原告又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29684.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担保,向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万元,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平担(企抵)字2013年029号。合同约定贷款到期不按时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应归还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3日被告用此笔借款偿还了原告欠款180万元,剩余本金20万元及利息229684.00元未付。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因贷款逾期,原告再次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90080.00元。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11490.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反担保抵押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代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其偿还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1149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后,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给付代付本息的违约金分别按日万分之五、日千分之一计算,因被告不予以认可,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时间段应根据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金额及归还时间计算,即2012年6月4日代付的贷款本息2240726.50元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利息240726.5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3年6月26日代付的贷款本息2229684.00元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代付本金20万元、利息229684.00元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4年12月10日代付的贷款本息1990080.00元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县泉发畜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511490.50元。二、被告平泉县泉发畜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欠款本息2240726.5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240726.5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欠款本息2229684.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欠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29684.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欠款本息1990080.00元的违约金。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00元,由被告平泉县泉发畜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上诉费26800.00元)。代理审判员 尉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群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