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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富源县文骏食品有限公司与罗永超、陈世超、成都九天家私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源县文骏食品有限公司,罗永超,陈世超,成都九天家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富源县文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骏食品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声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保瀛,女,回族,富源县人。被告罗永超,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陈世超,男,汉族,宣威市人。被告成都九天家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家私公司)。负责人曾国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有亮,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原告文骏食品公司诉被告罗永超、陈世超、九天家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骏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瀛,被告陈世超,被告九天家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骏食品公司诉称,2014年5月11日14时10分,原告方驾驶员张雄驾驶车辆行驶至富源县富村镇迤左河路段204线K86+10米处时,与被告罗永超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到损害,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永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属于营业用车,事故发生后,因该车不能继续使用,致使原告租车使用,租车费每天600元,租车时间92天,租车费共计人民币55200元。被告罗永超系成都九天家私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世超系该事故轿车车主,是成都九天家私实业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人民币55200元,物品损失费人民币3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永超未作答辩。被告陈世超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原告主张的租车天数应当减少20天,是他们拖延时间不修车。物品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九天家私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有规定,员工出差不允许私自驾驶经销商的车,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罗永超曾经在我们公司干过,但现在是不是公司的员工,我不清楚。针对双方诉辩主张,原告文骏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租车价格每天330元。4、保险公司赔款计算审批表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部份已由保险公司赔付。5、租车协议1份,用以证明其车辆受损后,租用他人车辆租车费每天600元。经质证,被告陈世超、九天家私公司对证据3、5认为租车的天数过长,不予认定。被告陈世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修车发票1份,停车凭证2张,证明原告的车从2014年6月4日进修理厂修理,至2014年8月12日出厂。租车时间应按90天计算。2、九天家私老厂工厂店厂家巡回直销活动细则,报帐单6份,证明被告罗永超是九天家私派来老厂工厂店搞活动的。经质证,原告文骏食品公司无异议。被告九天家私代理人李有亮对证据2认为,陈升良是公司的员工,罗永超不是公司员工,他认识罗永超,但公司那段时间裁员,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九天家私向本院提交2014年市场专员管理制度,证明管理制度第9条规定“促销活动中不得私开客户车辆(汽车、摩托车)、如要开,必须与客户签定协议,出现任何后果公司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文骏食品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应以价格鉴定意见为准。对九天家私公司提交的管理制度,只是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对外没有效力,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1日,原告文骏食品公司驾驶员张雄驾驶车辆行驶至富源县富村镇迤左河路段204线K86+10米处时,与被告罗永超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永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受损后修理90天。经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租车价格每天330元。另查明,被告陈世超系罗永超驾驶车辆车主,老厂九天家私店的店主,罗永超系成都九天家私公司员工,派到老厂九天家私店做巡回直销活动。本院认为,原告文骏食品公司与被告罗永超、陈世超、九天家私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罗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罗永超与九天家私公司系雇佣关系,罗永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害,九天家私公司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永超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当与九天家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世超系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车辆未尽到管理、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文骏食品公司诉请的物品损失费32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租车费用认定为29700元(90天×330元∕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永超、成都九天家私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富源县文骏食品有限公司租车费人民币29700元的80%即23760元。二、由被告陈世超赔偿原告富源县文骏食品有限公司租车费人民币29700元的20%即594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富源县文骏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刘锐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