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执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姜永学与XX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永学,XX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183-3号申请执行人姜永学,男,52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XX明,男,49岁,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甘洛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永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XX明应支付姜永学执行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到位部分,现因被执行人XX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剩余部分执行款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汉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XX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姜永学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李太刚审判员 郝政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德洪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