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马招娣、余世峰等与郑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招娣,余世峰,余水来,余四庭,余菊英,郑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马招娣,务农。原告余世峰,务农。原告余水来,务农。原告余四庭,务农。原告余菊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凯,铅山县永平法律服务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先明,驾驶员。原告马招娣、余世峰、余水来、余世庭、余菊英与被告郑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修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招娣、余世峰、余世庭、余菊英及原告马招娣、余世峰、余水来、余世庭、余菊英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郑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招娣、余世峰、余水来、余世庭、余菊英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汽车途经铅山县永平镇陈家寨路口路段时,由于受害人余文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右侧翻,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余文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即原告马招娣受害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人民币115,448元。原告马招娣、余世峰、余水来、余世庭、余菊英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原告马招娣、余世峰、余水来、余世庭、余菊英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原告的身份关系;2、铅山县永平镇排山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余文明的亲属关系;3、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5、受害人余文明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余文明经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药费金额;6、原告马招娣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马招娣在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金额。被告郑先明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已支付给五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61,000元,同意再赔偿给五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郑先明提供收条二份,证明其支付给五原告人民币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6时55分许,受害人余文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车载原告马招娣)从铅山县永平镇陈家寨子村往永平镇家贸市场方向行驶,途经铅山县永平镇永平街陈家寨子路口路段向左转弯时,遇被告未按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从铅山县永平镇永平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由于受害人余文明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转弯时失误,导致车辆向右侧翻后,受害人余文明摔向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右侧钢板上,造成受害人余文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马招娣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铅公交认字[2015]第B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余文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招娣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余文明被送往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死亡,用去医药费37,589.78元。原告马招娣被送往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4,880.78元。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系被告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2月11日受害人死亡时,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及其家属将受害人尸体运到稼轩乡西洋村,经乡、村相关负责人调解,被告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了1,000元车费将受害人尸体运回家中。受害人余文明于1952年10月出生,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原告马招娣系受害人的妻子,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余世峰、余水来、余世庭、余菊英系受害人的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余文明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直行,三轮电动车发生侧翻,造成受害人余文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原告马招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五原告的损失为:(一)、原告马招娣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为4,881元;2、护理费为18天×88元/天=1,584元;3、住院伙食费为18天×15元/天=27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二)、因受害人余文明死亡造成的五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为37,590元;2、护理费为3天×2人×88元/天=528元;3、住院伙食费为3天×15元/天=45元;4、安葬费为21,791元;5、死亡赔偿金为20年×10,117/年=202,34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5天×7人×76元/天=2,660元;7、交通费:对于将受害人尸体从铅山县稼轩乡西洋村运回陈家寨村的交通费,被告已支付1,000元。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3,489元。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给五原告人民币12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30%即赔偿给五原告人民币49,047元。对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6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先明赔偿给原告马招娣、余世峰、余水来、余世庭、余菊英人民币169,047元,扣除被告郑先明已付人民币60,000元,余款109,047元限被告郑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灵1,304元,由原告马招娣、余世峰、余水来、余世庭、余菊英负担72元,被告郑先明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2,608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修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骗的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寄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的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