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漳平。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原告陈晓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6日生育儿子刘周凯。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爱好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刘某仍劣性不改,在孩子刘周凯未满月时,被告刘某就外出,从此双方就过上了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三年。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家庭的幸福。由于长久分居,致使夫妻间缺少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刘某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诚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刘某离婚。后经家人的苦心相劝,考虑到经营一个家庭不容易、为了孩子,也希望被告刘某能有所悔改,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原告撤诉。但之后的日子里,被告刘某没有任何悔改,一次都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寄任何生活费给家里,双方继续处于各自生活的分居状态。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原告已身心疲惫,更因被告刘某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维持名义下的婚姻关系实际是对双方更大的伤害,现由于原告生活困难,居无定所,婚生子刘周凯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每个月必须不少于四次探视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周凯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必须不少于四次探视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刘周凯系原、被告婚生孩子的事实;4、(2014)漳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起诉离婚,后以自行和好为由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原告陈某某在打工期间与被告刘某相识。2010年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30日,双方在漳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于2012年4月26日生育一儿子刘周凯。该婚生孩子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陈某某生活。由于自婚生子刘周凯出生五个月后,被告刘某便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不回家,对婚生孩子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9月3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刘某长期分居、无夫妻感情、被告未尽到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人劝解,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以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原告陈某某撤诉后,被告刘某仍然长期在外不回家,仍与原告陈某某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2015年7月23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和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以婚生儿子刘周凯出生后长期是其带领抚养、其现有固定收入、被告刘某长期在外居无定所且从未关心家庭和孩子等为由将第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儿子刘周凯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自婚生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便长期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对家庭、孩子不尽义务,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后,被告仍然长期在外与原告继续分居生活,对家庭、孩子仍然不尽义务,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刘周凯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该婚生子身心健康成长、保障该婚生子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结合被告长期外出及该婚生子自出生以来长期由原告带领抚养教育的实际情况,该婚生子由原告带领抚养教育为妥。故原告要求婚生孩子刘周凯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该婚生子的父亲,有承担抚养该婚生子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必要的孩子抚养费。关于被告负担该婚生子的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该婚生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负担能力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该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尚无法查清,且原告也未主张分割财产,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周凯由原告陈某某带领抚养教育,被告刘某应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付方式:被告刘某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2015年9月份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刘某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向原告陈某某给付当季度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付至该婚生儿子18周岁止;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清 辉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烨(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