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桃园支行与周凯、陈瑞平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桃园支行,周凯,陈瑞平,陈际标,陈计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01974号申请人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桃园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桃园镇。负责人刘跃,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周凯。被执行人陈瑞平。被执行人陈际标。被执行人陈计华。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桃园支行与陈际标、陈瑞平、陈计华、周凯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睢商初字第06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桃园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05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睢商初字第06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张 刚审判员 纪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