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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0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2011年8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