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景霞与如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霞,如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孙景霞。委托代理人聂红,山东青岛市南湛山法律服务所。被告如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0号,机构代码证05347590-7.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孙景霞与被告如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晚,被告公司员工邹鑫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接原告等人到被告开发的海阳市碧桂园十里金滩房地产楼盘处缴纳房款,在返回青岛途中,邹鑫驾驶车辆在293省道43KM交叉路口处与郭保安驾驶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保安负事故主要责任,邹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开车搭载原告到其开发楼盘处交付房款,双方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07223.2元、交通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4795元,医疗费333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143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客运票款,双方没有客运合同关系,原告乘坐被告车辆,是被告工作人员为方便原告,以个人名义做出的“好意搭乘”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下属企业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餐饮费、交通费等部分费用。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晚,被告工作人员邹鑫驾驶被告所有的苏F×××××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工作人员朱佳健一起,在青岛市李沧区接原告及孙景波、孙龙、郑春风、赵玉顺等五人,到被告所属子公司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海阳市碧桂园十里金滩项目处缴纳房款,当晚23时20分许,在返回青岛市途中,邹鑫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在293省道43KM交叉路口处与郭保安驾驶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F×××××号车辆上的原告、孙景波、孙龙、郑春风、赵玉顺、朱佳健、邹鑫等七人全部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保安负事故主要责任,邹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即墨市人民医院和青岛市解放军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三处伤情均构成伤残10级,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齐鲁石化公司胜利炼油厂,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门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已付原告交通费、伙食费等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被告下属企业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报销单、事故报告、费用明细一宗(复印件),证明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已付原告等七名伤者交通费、餐饮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34769.42元。原告质证后称,该证据为被告方面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说明原告花费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以房产销售盈利为目的,向原告提供车辆接送服务,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客运票款,其乘坐被告所有车辆,是被告工作人员为方便原告,以个人名义做出的“好意搭乘”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被告直接支付运输服务费用,但服务合同对价已包含在被告房产销售成本之中,被告工作人员驾驶被告所有车俩接送原告等购房客户,是代表被告作出的职务行为,被告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伙食费、交通费等部分经济损失已由海阳鸿辉发展有限公司垫付,但被告未能说明已付原告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41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另花费医疗费333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7223.2元(38294元×20年×14%),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08843.2元,未超出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景霞经济损失1088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2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代理审判员 韩 雨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伟(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