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151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牛凤兰诉被告包头稀土高新区玉峰经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151原告牛凤兰,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红旭,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菊花,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稀土高新区玉峰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美好家家俱城二楼。负责人何玉萍,女,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磊,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牛凤兰诉被告包头稀土高新区玉峰经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牛凤兰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凤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牛凤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牛凤兰负担。审 判 长 白春生审 判 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