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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沧州市坤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孟祥亮、潘洪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沧州市坤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保广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亮。被告潘洪英。原告沧州市坤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汽车公司)与被告孟祥亮、潘洪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亮、潘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泰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孟祥亮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两辆,每辆车总价款383000元。被告向原告缴纳了总价款30%即115000元首付款后,其余车款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向沧州融信银行黄河西路支行贷款,贷款额共计536000元,被告孟祥亮分24期还清,每期偿还244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给车义务,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仅偿还了几期贷款后,就不再偿还,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欠9期未还,数额218880元,该款已由原告向银行垫付还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给付违约金。因贷款行沧州融信商业银行黄河西路支行座落在运河区黄河西路,原告履行垫款义务所在地在沧州市运河区,即担保合同履行地在沧州市运河区,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购买的车辆用于家庭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218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祥亮、潘洪英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坤泰汽车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购销合同两份。2、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4、借据、存单、进账单、回单、房款凭证、登记证书、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各一份。5、还款明细一份。6、滞纳金的计算明细一份。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原告坤泰汽车公司(甲方)与被告孟祥亮(乙方)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孟祥亮购买原告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两辆,每辆车总价款383000元。被告孟祥亮向原告缴纳了总价款30%即115000元首付款后,其余车款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向沧州融信银行黄河西路支行贷款,贷款额共计536000元,被告孟祥亮分24期还清,每期偿还24482元。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被告孟祥亮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及时间: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将乙方偿还贷款本息的工作委托甲方代收、代存,乙方需在每月15日前,将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交付甲方,乙方未按时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时由甲方向银行垫付,乙方需承担甲方所垫付额日5%的违约金,在乙方未还清银行贷款本息之间所购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014年4月16日,被告孟祥亮、原告坤泰汽车公司、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青县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祥亮向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借款536000元用于购买解放汽车,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青县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解放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坤泰汽车公司为担保人为被告孟祥亮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坤泰汽车公司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孟祥亮在仅偿还了几期贷款后,就不再偿还,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孟祥亮已拖欠9期未还,数额218880元,该款已由原告向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垫付还清。原告坤泰汽车公司向被告追偿未果,故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孟祥亮、原告坤泰汽车公司、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西路支行、青县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孟祥亮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两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孟祥亮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孟祥亮未按期支付的银行借款时由原告向银行垫付,另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孟祥亮的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现原告已将被告所欠银行的借款218880元还清,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孟祥亮偿还垫付借款本金2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与被告孟祥亮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孟祥亮垫款后,被告孟祥亮需承担原告所垫付额日5%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仅主张50000元,其他部分没有主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购买的车辆用于家庭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二被告未到庭,本庭未能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亮、潘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2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雯人民陪审员戚鹏志人民陪审员王福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冯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