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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石怀亮与张鹏、XX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怀亮,张鹏,XX劲,彭连成,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石怀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居民。被告XX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连成,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经理。邮寄地址沛县沛城镇歌风路19号老劳动局院内(东三楼)。被告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住所地沛县沛城镇歌风路**号老劳动局院内(**楼)。法定代表人彭连成,经理。原告石怀亮诉被告张鹏、XX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坤、被告张鹏、被告XX劲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彭连成、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以下简称代维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坤、被告张鹏、被告XX劲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彭连成、被告代维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怀亮诉称,2011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张鹏驾驶苏C×××××号货车在安徽省濉溪县境内四铺至杨柳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案外人张利驾驶的皖F×××××号货车追尾,造成苏C×××××号货车损坏及原告石怀亮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1(30001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石怀亮无责任。原告石怀亮受伤后先后在安徽省濉溪县四铺乡卫生所、蚌埠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和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89494.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辩称,被告张鹏是被告代维站雇佣的驾驶员,代维站经理彭连成安排被告张鹏到安徽淮北地区工作,到淮北后听从原告石怀亮的指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鹏按照原告指示出车,在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张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劲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XX劲名下,但该车已于2010年10月出售给被告代维站,被告XX劲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事故另一方应当赔偿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且有些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彭连成、被告代维站辩称,被告代维站将车辆和驾驶员张鹏借给原告使用,由原告发工资,本次事故与被告彭连成及被告代维站无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张鹏驾驶苏C×××××号货车在安徽省濉溪县境内四铺至杨柳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案外人张利驾驶的皖F×××××号货车追尾,造成原告石怀亮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1(30001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石怀亮无责任。皖F×××××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石怀亮受伤后于2011年1月28日在安徽省濉溪县四铺乡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40元;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9日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921.50元;于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2月18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先后支出医疗费67173.51元、13166.35元(其中医保支付2942.40元),以上合计83401.36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检查身体支付检查费用1615.80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5017.16元。为张鹏支出医疗费2119.80元。2013年5月28日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事故导致原告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濉溪(事故发生地)分公司建设维护部的光进铜退(铜缆更换为光缆)工程中从事架设通信电缆的工作,被告张鹏为被告代维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原告及被告张鹏抢修线路、卖铜线渣返回的路上。被告代维站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彭连成,经营范围是:通信线路代理维修服务;通信工程服务……等。原告及被告张鹏所驾乘的苏C×××××号货车登记在被告XX劲名下,XX劲于2010年10月10日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代维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安徽省濉溪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原告病历、病案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票据;3、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XX劲与被告代维站签订的购车协议;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与被告XX劲签订的施工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终结前即开始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被告彭连成作为被告代维站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代维站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签订施工委托书,承接光进铜退工程,结合被告代维站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承接工程的主体为被告代维站,而非彭连成个人。其次,被告张鹏为被告代维站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鹏与原告均陈述事故发生前在安徽濉溪县电信公司的工程上架设通信光缆,事故发生在抢修线路、卖铜线渣返回的路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代维站承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的工程的事实,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能够证实原告及被告张鹏发生事故时在代维站承接的工程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鹏在执行工作任务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因此,被告代维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代维站主张的将涉案车辆及被告张鹏借给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代维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鹏及被告彭连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劲不是苏C×××××号的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鹏驾驶车辆与张利发生交通事故,张利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张利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张利承担责任,对张利应承担的部分,应予扣除。三、被告代维站应当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1、原告主张医疗费81845.89元,未超过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据上载明的总额,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852.8元、出院后护理费65079.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及两次出院医嘱中“加强护理”的记载,本院酌定原告的总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本院将护理费调整为7200元(120天*6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9284.7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情及两次出院医嘱的记载,本院酌定原告的总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受伤前的年平均收入,本院按照江苏省2013年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调整为13377元(27126/365天*180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392元(13598元/年*4年),本院调整为29915.6元(13598元/年*20年*0.11)。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上载明鉴定费为800元,故本院确认鉴定费8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伤程度等因素,本院调整为5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先后在安徽省濉溪县四铺中心卫生院、蚌埠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和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多次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9、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为被告张鹏垫付的2119.8元医疗费,可另案处理。原告损失总计为140758.49元。被告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怀亮无责任,故扣除皖F×××××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被告代维站应当赔偿原告128758.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怀亮各项损失共计128758.49元;二、驳回原告石怀亮对被告张鹏、XX劲、彭连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怀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沛县劳动通信线路代维站负担1011元,原告石怀亮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官瑞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