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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韩荣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车水路路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搜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韩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该毒品系自己吸食所用。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检查笔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邹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