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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鲁某、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三千元。2013年11月11日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巩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被告人巩某及其辩护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鲁某、巩某预谋后,驾乘摩托车先后窜至淄博市淄川区、文昌湖区、桓台县、周村区等地,爬墙入户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参与盗窃12起,其中两起未遂,盗窃数额1436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3日约10时许,被告人鲁某、巩某骑摩托车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西高村,被告人鲁某爬墙进入孙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00元。2、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鲁某、巩某骑摩托车到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戴家村,被告人鲁某爬墙进入李某家中,盗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N0TE3手机一部、现金100元。经鉴定,该“三星”牌手机价值2744元。3、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鲁某、巩某骑摩托车到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萌二村,被告人鲁某爬墙进入刘某家中,盗窃现金6000元。4、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鲁某、巩某骑摩托车到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萌四村,被告人鲁某爬墙进入张某某家中,盗窃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4元。5、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鲁某、巩某骑摩托车到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井家河村,被告人鲁某爬墙进入杨某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该戒指价值1794元。6、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鲁某、巩某骑摩托车到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南安村,被告人鲁某爬墙进入胡某家中,盗窃现金200元。7、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鲁某、巩某骑摩托车到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红庙村,被告人鲁某爬墙进入丁某某家中,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20元;盗窃“台电”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84元。8、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鲁某、巩某骑摩托车到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邵北村,被告人鲁某爬墙进入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00元。9、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鲁某、巩某骑摩托车到淄博市周村区城北路办事处大房村,被告人鲁某爬墙进入石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10、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鲁某、巩某骑摩托车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前沟村,被告人鲁某爬墙进入路某某家中,盗窃银手镯一个。11、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鲁某、巩某骑摩托车到淄博市周村区城北路办事处义和村,被告人鲁某爬墙进入沈某某家中,未盗窃到任何物品。12、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鲁某、巩某骑摩托车到淄博市周村��城北路办事处隋家村,被告人鲁某爬墙进入陈某家中,未盗窃到任何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物证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巩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鲁某、巩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鲁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巩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巩某部分盗窃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巩某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执字第9119号对罪犯鲁某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军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于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