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658号原杨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由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不务正业,且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矛盾不断,2010年原告到衡阳打工,双方就此分居,至今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酗酒、赌博、不务正业,更未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014年原告杨某某仍在被告张某某家过年,2015年7月被告张某某还带着儿子去衡阳看望过原告杨某某,可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可和好如初,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张某甲,从2010年开始原告开始在衡阳打工,但每年都回永州过年,2014年原告是在被告家过的年,2015年7月份被告张某某曾带着儿子张某甲去衡阳市看望过原告,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3日原告杨某某因宫外孕手术而住院,2015年8月28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住院费发票、衡阳市城镇职工住院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人,从小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虽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了隔阂,但并无大的矛盾,2014年双方仍在一起过年,2015年7月被告张某某还带着小孩去看衡阳望过原告杨某某,可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以往的误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原告应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