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邓玉亭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邓玉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5路***号。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邓玉亭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亭诉称,2015年2月15日11时40分,谷俊杰驾驶鲁M轿车沿阳城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关小区北门路段左拐向北时,与东向西邓玉亭驾驶的鲁M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谷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玉亭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8肋骨骨折,系9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邓玉亭损失医疗医药费194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7466元,护理费1212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175元,停车费320元,计102028.94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原告车损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司参与,不排除价格鉴定过高的情况,停车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法庭酌定,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交诊断证明及门诊病案证明关联性,第一次住院收费材料费不予承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第一次住院病案记载,在事故发生前其有及肺气肿、哮喘与此次事故无关应扣除住院期间相关治疗费用,第二次住院与涉案事故关联性有异议,据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时间相隔一个月,不能证明是因第一次事故造成,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不能证明其现在正常营业,应提交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其现在处于营业状态。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注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伤残鉴定报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相关费用无法计算,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无法确定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40分,原告邓玉亭驾驶的鲁M三轮摩托车与谷俊杰驾驶鲁M轿车在阳城六路机关小区北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谷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玉亭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先后二次在阳信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3日,其伤为左2、3、4、5、6、7、8、9、10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9426.84元。原告电动车损失经鉴证为1175元,原告住院还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320元。事故前原告在阳信县河流镇河流街家庭经营“阳信县河流镇老邓香油经营部”,属于批发零售业。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下简称数据“A”),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59583元(以下简称数据“B”)。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营业执照,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停车费收据,谷俊杰的驾驶证、鲁M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予以证实,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玉亭驾驶电动车与谷俊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谷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原告伤情为8肋骨骨折明显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九级伤残标准,原告亦按九级伤残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不必要支出,不必有原告对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本院直接认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07日、护理期限60日,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确定的原告邓玉亭损失为:医药费194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住院33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17466元(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按数据B的日均值、误工日107日计算合理,本院认定,即59583元/365日107日),护理费870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123元过高,本院认定院内护理人员一人每日按数据B的日均值163元、酌定院内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每人每日60元、院外护理费每日50元,即223元/日33日+50元/日27日),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认定原告主张合理),残疾赔偿金47528元(数据A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财产损失1175元,停车费32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8614.8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66元、护理费870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175元,计87878元,剩余损失10736.84元,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邓玉亭赔偿8787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邓玉亭赔偿10736.84元;三、驳回原告邓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履行方式为直接汇入原告邓玉亭恒丰银行账户:6230XXXXXXX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邓玉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人民陪审员 褚仁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来源: